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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保护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的规划控制、生态治理、保护利用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对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排涝总体安排,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保护生态、美化环境、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协调工作机制、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河道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落实河道管理保护主体责任,完善行洪、排涝、治污、供水等工作的技术量化指标和规范化管理体系,实现河道管理的专业化、科学化、精细化。

  市和区县(市)人民**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保障河道管理所需经费。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的主管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实施监督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志愿者或者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河道保护宣传教育、监督等活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出资、捐资、科学研究、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河道生态治理、保护和利用。第二章 规划控制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编制市级、县级和乡级河道专业规划,征求同级相关部门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批准。其中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河道专业规划,包括河道水域保护、河道建设与整治、清淤疏浚、岸线保护等规划。

  编制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航道、渔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八条 组织编制河道水域保护规划,应当根据防洪排涝、供水、水土保持和水生态环境保护等需要,确定规划区内的河道基本水面率、河道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重要水域名录、保护措施以及规划控制线(蓝线)等内容。

  河道基本水面率,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按照以不减少现状河道水域面积为基础,同时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河道水域防洪排涝、水资源利用、景观、生态保护等多种功能需求和技术标准要求,确定的河道水域面积占国土面积的最小比率。

  重要河道水域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报本级人民**公布。公布的重要河道水域名录应当明确河道水域名称、位置、类型、范围、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组织编制各类城乡规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河道水域保护规划的相关内容,并不得缩减规划区内的河道基本水面率。第九条 新建、改(扩)建项目涉及河道水域的,应当符合河道水域保护规划和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不得缩减该建设项目地块红线范围内的河道基本水面率。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水域保护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相应的规划条件。第十条 因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等区域性建设的需要,确需占用相关区域河道水域的,相关区域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和占补平衡的原则事先编制水域调整方案,报原组织编制河道水域保护规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河道、人工水道和行洪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石家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以下统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河道主管部门。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可以委托市、县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第四条 河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维护与群众维护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用专人对重要河段进行特别管护。第五条 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堤防、护堤地,应当统筹兼顾,服从防洪的总体规划,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利事业发展。第六条 滹沱河黄壁庄水库以下河段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实施管理。
石家庄市南北防洪堤、滹沱河岗南水库至黄壁庄水库河段、河京广铁路桥以下河段、磁河木刀沟横山岭水库以下河段、槐河白草坪水库以下河段、河平旺水库以下河段、沙河、冶河、石家庄机场防洪堤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实施管理。
其它支流河道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组织水利、土地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划定,并设立明显标志,予以公示。第七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建设与管理总体规划,制定年度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批准,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河道整治与维护管理费用,实行**投资和受益人合理承担的原则。
各级人民**应当按照河道规划和年度整治计划,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所需经费。
各级人民**应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内外投资者以各种形式综合开发治理河道。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和堤防安全的义务,对破坏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整治河道和管理河道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建设与整治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及活动,应按河道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一)跨河、穿河、穿堤、临河、沿河的桥梁、桥涵、公路、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
(二)堤坝、丁坝、堵坝、闸涵、渡槽、渠道、倒虹吸、取排水口、水电站、防护林等工程;
(三)存放物料、挖筑鱼塘、修建厂房和其他建筑设施;
(四)采砂、取土、淘金、采石、钻探、打井;
(五)开采**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六)从事旅游、休闲娱乐、种植养殖等开发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及活动。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建设项目及活动的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建设单位对批复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建设项目及活动经审批或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第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未经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及活动,应在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并公示后六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
单位或个人临时占用河道从事建设及活动的,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临时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河道原貌。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有关水工部分应由具备水利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并由具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监理。第十四条 因项目建设壅高水位的,建设单位必须承担相应的堤防建设责任,确保堤防原设计防洪标准。第十五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的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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