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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防止疫病疫情传播,促进邮轮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的外国籍邮轮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籍邮轮及相关经营、服务单位的检疫监督管理。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口岸的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第二章 风险管理第四条 海关对出入境邮轮实施风险管理。第五条 海关总署根据邮轮卫生状况、运营方及其代理人检疫风险控制能力、信用等级、现场监管情况及其他相关因素,制定邮轮检疫风险评估技术方案,确定邮轮检疫风险等级划分标准。第六条 邮轮运营方负责建立并运行邮**共卫生安全体系,包括:
  (一)食品安全控制计划;
  (二)饮用水安全控制计划;
  (三)娱乐用水安全控制计划;
  (四)医学媒介生物监测计划;
  (五)邮**共场所卫生制度;
  (六)废弃物管理制度;
  (七)胃肠道疾病的监测与控制体系;
  (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机制。第七条 邮轮运营方负责建立邮轮有害生物综合管理措施(IPM)计划,开展相关监测、防治和报告工作,控制有害生物扩散。第八条 邮轮运营方或者其代理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向母港所在地海关提出风险评估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邮轮检疫风险评估申请书;
  (二)邮轮的通风系统、生活用水供应系统、饮用水净化系统、污水处理系统的结构图。第九条 海关总署负责组织邮轮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邮轮检疫风险等级,并对外公布。
  主管海关根据风险等级确定邮轮检疫方式、卫生监督内容及频次并实施动态分类管理。第三章 入境检疫查验第十条 在邮轮入境前24小时或者离开上一港口后,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海关申报,提交沿途寄港、靠泊计划、人员健康情况、《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等信息。
  如申报内容有变化,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海关更正。第十一条 入境邮轮应当依法接受检疫查验。
  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最先到达的入境口岸海关申请办理入境检疫手续,经海关准许,方可入境。
  接受入境检疫的邮轮,在检疫完成以前,未经海关许可,不准上下人员,不准装卸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第十二条 入境邮轮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检疫信号,在指定地点等候检疫。在海关签发入境检疫证书或者通知检疫完毕之前,不得解除检疫信号。
  检验检疫人员登轮检疫时,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配合开展工作。第十三条 海关根据入境邮轮申报信息及邮轮检疫风险等级确定检疫方式,及时通知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检疫方式有:
  (一)靠泊检疫;
  (二)随船检疫;
  (三)锚地检疫;
  (四)电讯检疫。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对入境邮轮实施随船检疫:
  (一)首次入境,且入境前4周内停靠过海关总署公告、警示通报列明的发生疫情国家或者地区;
  (二)首次入境,且公共卫生体系风险不明的;
  (三)为便利通关需要,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认为有必要的。
  参加随船检疫人员应当为邮轮检疫在岗人员,且具有医学专业背景或者接受过系统性船舶卫生检疫业务培训的。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对入境邮轮实施锚地检疫: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受染地区,邮轮上报告有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例,且根据要求需对密切接触者采取集中隔离观察的;
  (二)海关总署公告、警示通报有明确要求的;
  (三)海关总署评定检疫风险较高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而未实施随船检疫的;
  (五)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认为有必要的。

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防止疫病疫情传播,促进邮轮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的外国籍邮轮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籍邮轮及相关经营、服务单位的检疫监督管理。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口岸的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第二章 风险管理第四条 海关对出入境邮轮实施风险管理。第五条 海关总署根据邮轮卫生状况、运营方及其代理人检疫风险控制能力、信用等级、现场监管情况及其他相关因素,制定邮轮检疫风险评估技术方案,确定邮轮检疫风险等级划分标准。第六条 邮轮运营方负责建立并运行邮**共卫生安全体系,包括:
  (一)食品安全控制计划;
  (二)饮用水安全控制计划;
  (三)娱乐用水安全控制计划;
  (四)医学媒介生物监测计划;
  (五)邮**共场所卫生制度;
  (六)废弃物管理制度;
  (七)胃肠道疾病的监测与控制体系;
  (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机制。第七条 邮轮运营方负责建立邮轮有害生物综合管理措施(IPM)计划,开展相关监测、防治和报告工作,控制有害生物扩散。第八条 邮轮运营方或者其代理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向母港所在地海关提出风险评估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邮轮检疫风险评估申请书;
  (二)邮轮的通风系统、生活用水供应系统、饮用水净化系统、污水处理系统的结构图。第九条 海关总署负责组织邮轮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邮轮检疫风险等级,并对外公布。
  主管海关根据风险等级确定邮轮检疫方式、卫生监督内容及频次并实施动态分类管理。第三章 入境检疫查验第十条 在邮轮入境前24小时或者离开上一港口后,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海关申报,提交沿途寄港、靠泊计划、人员健康情况、《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等信息。
  如申报内容有变化,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海关更正。第十一条 入境邮轮应当依法接受检疫查验。
  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最先到达的入境口岸海关申请办理入境检疫手续,经海关准许,方可入境。
  接受入境检疫的邮轮,在检疫完成以前,未经海关许可,不准上下人员,不准装卸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第十二条 入境邮轮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检疫信号,在指定地点等候检疫。在海关签发入境检疫证书或者通知检疫完毕之前,不得解除检疫信号。
  检验检疫人员登轮检疫时,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配合开展工作。第十三条 海关根据入境邮轮申报信息及邮轮检疫风险等级确定检疫方式,及时通知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检疫方式有:
  (一)靠泊检疫;
  (二)随船检疫;
  (三)锚地检疫;
  (四)电讯检疫。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对入境邮轮实施随船检疫:
  (一)首次入境,且入境前4周内停靠过海关总署公告、警示通报列明的发生疫情国家或者地区;
  (二)首次入境,且公共卫生体系风险不明的;
  (三)为便利通关需要,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认为有必要的。
  参加随船检疫人员应当为邮轮检疫在岗人员,且具有医学专业背景或者接受过系统性船舶卫生检疫业务培训的。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对入境邮轮实施锚地检疫: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受染地区,邮轮上报告有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例,且根据要求需对密切接触者采取集中隔离观察的;
  (二)海关总署公告、警示通报有明确要求的;
  (三)海关总署评定检疫风险较高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而未实施随船检疫的;
  (五)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认为有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第七章卫生处理

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卫生处理时,必须注意下列事项:(一)防止对任何人的健康造成危害;(二)防止对交通工具的结构和设备造成损害;(三)防止发生火灾;(四)防止对行李、货物造成损害。第五十四条 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需要卫生处理的,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二)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第五十五条 由国外起运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货物,如果不在境内换装,除发生在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需要实施卫生处理外,在一般情况下不实施卫生处理。第五十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废旧物品和曾行驶于境外港口的废旧交通工具,根据污染程度,分别实施消毒、除鼠、除虫,对污染严重的实施销毁。第五十七条 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托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申请卫生检疫,并出示死亡证明或者其他有关**,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必须接受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的卫生处理。经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尸体、骸骨入境、出境许可证后,方准运进或者运出。对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病人尸体,必须就近火化,不准移运。第五十八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已在到达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不再重复实施卫生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需实施卫生处理:(一)在原实施卫生处理的口岸或者该交通工具上,发生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需要进一步实施卫生处理的;(二)在到达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实施的卫生处理没有实际效果的。第五十九条 在国境口岸或者交通工具上发现啮齿动物有反常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或者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必须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迅速查明原因,实施卫生处理。第六十条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长,必须每隔6个月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一次鼠患检查,卫生检疫机关根据检查结果实施除鼠或者免予除鼠,并且分别发给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第六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只有在下列之一情况下,经检查确认船舶无鼠害的,方可签发免予除鼠证书:(一)空舱;(二)舱内虽然装有压舱物品或者其他物品,但是这些物品不引诱鼠类,放置情况又不妨碍实施鼠患检查。对油轮在实舱时进行检查,可以签发免予除鼠证书。第六十二条 对船舶的鼠患检查或者除鼠,应当尽量在船舶空舱的时候进行。如果船舶因故不宜按期进行鼠患检查或者蒸熏除鼠,并且该船又开往便于实施鼠患检查或者蒸熏除鼠的港口,可以准许该船原有的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的有效期延长1个月,并签发延长证明。第六十三条 对国际航行的船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用蒸熏的方法除鼠时,如果该船的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尚未失效,除该船染有鼠疫或者鼠疫嫌疑外,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将除鼠理由通知船长。船长应当按照要求执行。第六十四条 船舶在港口停靠期间,船长应当负责采取下列的措施:(一)缆绳上必须使用有效的防鼠板,或者其他防鼠装置;(二)夜间放置扶梯、桥板时,应当用强光照射;(三)在船上发现死鼠或者捕获到鼠类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第六十五条 在国境口岸停留的国内航行的船舶如果存在鼠患,船方应当进行除鼠。根据船方申请,也可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除鼠。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自国外或者国外某些地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某种预防接种证书或者健康证明。第六十七条 预防接种的有效期如下:(一)黄热病**自接种后第10日起,10年内有效。如果前次接种不满10年又经复种,自复种的当日起,10年内有效;(二)其他预防接种的有效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防止疫病疫情传入传出,规范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际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海南出境、入境游艇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出入境游艇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海口海关负责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监督管理遵循先行先试、监管有效、简化手续、方便快捷的原则。第二章 入境检疫第五条 入境游艇必须在最先抵达的口岸接受检疫。
  海关可以对入境游艇实施电讯检疫、锚地检疫、靠泊检疫或者随船检疫。第六条 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游艇抵达口岸前,向入境口岸海关申报下列事项:
  (一)游艇名称、国籍、预定抵达检疫地点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游艇操作人员和其他艇上人员数量及健康状况;
  (四)依法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第七条 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游艇到达检疫地点前12小时将确定到达的日期和时间通知海关。第八条 无重大疫病疫情时,已取得《交通工具卫生证书》《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海关申请电讯检疫。
  未持有上述证书的,海关可以先予实施电讯检疫,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在游艇抵达检疫地点后应当申请补办。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游艇,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主动向海关报告,由海关在检疫锚地或者海关指定的地点实施检疫:
  (一)来自受染地区的;
  (二)来自动植物疫区,国家有明确要求的;
  (三)有受染病人、疑似受染病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
  (四)发现有啮齿动物异常死亡的。第十条 除实施电讯检疫的以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疫以外的其他游艇,由海关在口岸开放码头或者经海关同意的游艇停泊水域或者码头实施靠泊检疫。
  需要办理口岸临时开放手续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受入境检疫的游艇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检疫信号等候查验,在检疫完毕并签发《船舶入境检疫证书》后,方可解除检疫信号、上下人员、装卸行李等物品。
  不具备悬挂检疫信号条件的,入境时应当在检疫地点等候查验,并尽早通知海关实施检疫。第十二条 办理入境检疫手续时,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入境游艇检疫总申报单》《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游艇操作人员及随艇人员名单等相关资料,必要时提供游艇航行等相关记录。来自黄热病疫区的,还应当提供艇上人员《预防接种证书》。
  不能提供《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在游艇入境后应当向海关申请补办。第十三条 海关依法对入境游艇上的受染病人实施隔离,对疑似受染病人实施不超过受染传染病潜伏期的留验或者就地诊验。第十四条 入境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处理:
  (一)来自受染地区的;
  (二)被受染病人、疑似受染病人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四)发现有动物一类、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或者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第十五条 入境游艇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艇上人员不得将所装载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带离游艇;需要带离时,应当向海关报检,相关程序及要求按照《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游艇上装载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海关应当做封存或者销毁处理。第十六条 携带犬、猫(以下简称宠物)入境的,每人每次限带1只,携带人应当向海关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和**接种证书。宠物应当具有芯片或者其他有效***明。第十七条 来自非狂犬病发生国家或者地区的宠物,经查验证书符合要求且现场检疫合格的,可以办理宠物入境随行手续。
  来自狂犬病发生国家或者地区的宠物,应当在海关指定的隔离场所隔离30天。
  工作犬,如导盲犬、搜救犬等,携带人提供相应证明且现场检疫合格的,可以免于隔离检疫。
  海关对隔离检疫的宠物实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93号令释义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g b/t18624是酒的什么标准?

GB/T 18624-2007 地理标志产品 水井坊酒
本标准规定了水井坊酒的地理标志保护范围、术语和定义、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标签、包装、运输、贮存。本标准适用于列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批准保护的水井坊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