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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具体包括哪些方面,商业开发算公共利益吗

一。公共利益具体包括:
1.享受安全、健康、环保生活的公共环境,
2.社区文明生活权利,
3.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4.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5.体育、旅游等项目;
6.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7.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8.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二,商业开发应该不算公共利益,如房地产开发开发属于经济行为,其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

公共利益应如何界定

如何理解公共利益与**利益的关系

  **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言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为社会共同体谋利益是其职责;而**作为共“经济人”,它同时又存在着自身的利益。
  一、**利益,就是**对满足自身客观需要的社会稀缺资源的占有,是**机构中存在的非全社会的、非全国整体性的、具有排他性的特殊利益,这样利益通过行使公共权力而获取,既包含**正当利益,也包含其额外追求的非法利益。
  二、公共利益,是指在特定社会条件下,能够满足人类的生存、享受和发展等公共需要的各种资源和条件的总称,即具有社会共享性的全社会的整体共同利益。
  三、**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1、公共利益隶属于**利益
  **利益应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自身利益。但公共利益不完全等同于统治阶级的利益。在少数人作为统治阶级的情况下,统治阶级的利益并不全是公共利益,因而,统治阶级利益即国家利益并不一定就是公共利益,而作为**利益另一构成要素的**部门利益则只是由**部门自身所独有,当然更不是公共利益。只有当**利益完全代表社会公众的利益,并由公众所共享时,才能称之为公共利益。由此推之,公共利益与**利益存在某种程度的隶属关系,可以说是**利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且两者都不是单个私人利益的简单加总。
  2、公共利益是**利益的本质  
  公民与**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的一切权力来自公民与**之间的契约或权能委托,**竭其所能以保障和增进公共利益而非**自身利益,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同样会把追逐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作为目标,必将导致**尽可能多地增加所能分配的收入,扩大自身作用的权限,必将导致**对维护社会秩序的公共职责的忽视和放弃,终将导致**的权威危机、信任危机和合法性危机。所以,**只有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共利益,公众才会支持**所采取的行动,才能巩固其存在的合法性。
  概而言之,虽然**利益包括了**自身利益在内,但**利益的本质应该是公共利益,而不是**自身利益。
  3、明确公共利益的边界是约束**利益扩张的保障
  公共权力的活动范围应当是有限的。**作为公共权力的主要行使者,最容易对公共利益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和侵犯。公共权力的扩张、私化、怠用构成了对公共权威和公共资源的滥用,是**利益膨胀的结果。
  公共利益不是凭空而来,而是由公民的个体利益组成的,是造福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应该具有直接性、非赢利性和共同福利性。公共利益是**在公权限制私权过程中的行为边界,也是公民接受限制的行为边界。法律要以列举或排除的方式对公共利益做出严格的具体界定,实际中应该遵循“法无授权不得行,法有授权必须为”的原则,防止假公共利益之名,僭越法律的违法行为。

公共利益应如何界定

就制度的演进而言,《条例》与其说是对以前拆迁管理条例的修改,毋宁说是依据宪法和物权法起草的一部全新的国家征收法规。
  可以说,《条例》在立法上的最大突破在于将房屋征收严格限定在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个排他的理由之外,通过列举的方式区分公共利益,强调公共参与,要求公正补偿。
  《条例》第一条即旗帜鲜明地指出: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随后,《条例》第三条列举七种属于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可以征用私人房产的情形(包括:(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较之以前的拆迁条例混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其基本立法要义符合宪法和物权法的精髓,实属莫大进步。
  然而,我认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被忽视了。事实上,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是世界性的法律难题。在房屋征收中,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一直是利益博弈的平衡点,界定范围过宽将损害物权稳定与安全秩序,界定过窄将影响公益事业的发展。
  在我看来,《条例》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范围似乎过窄。
  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超出于地方性的、明显的、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长远的利益。这一概念应为概括性定义。《条例》的列举式立法体例值得推敲。
  此外,《条例》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为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实施的保障性住房建设严格规定为必须由**组织实施,或违反立项、规划、建设施工、安全生产、质量管理、竣工验收等行政管理法律制度。
  从经济实力角度看,经济发达地区的**在此方面没有障碍。但是,对于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而言,其财政实力决定其几乎无力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在这些地区,应当允许开发商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条件过于严格,城市建设必将舍旧求新,市场主体必将放弃旧城区改造,大量占用集体土地,导致耕地流失过快,全国十八亿亩耕地的红线必将很快突破)。
  因此,该项规定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进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或许更为实际。
  不能忽视的是,该征求意见稿第(五)项规定危旧房改造仅由**实施,条件似乎也过于严格。工矿棚户区、城中村、危旧房是制约城市发展进程的瓶颈,由**组织实施危旧房改造,对于经济发达地区的**而言仍无障碍,而对于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而言,财政无力承担、困难依然重重(在这些地区,应当允许开发商参与工矿棚户区、城中村、危旧房改造,以加快城市化进程)。
  因此,该项规定为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进行工矿棚户区、城中村、危旧房改造的需要似乎更为理想。
  公共利益如何界定非常重要。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征收私人财产的行为,除了通过立法对公共利益本身进行界定之外,更重要的恐怕是对于如何认定公共利益本身设置一个公正的标准,这甚至可视为征收是否公平公正的价值之所在。其实,对公共利益界定的立法,可参照行政诉讼法中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采用概括、列举加排除的方法。

公共利益 国家利益 区别

公共利益具体包括哪些方面,商业开发算公共利益吗

公共利益:
1982年宪法的第四次修改的最大亮点是**入宪。在受到宪法和法律保护的**中,作为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之一的财产权,是长期被轻视、极易受损害的一类基本权利。今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二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如果行政机关真正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采取强制规划、征收、征用等特殊行政措施,以公共利益为由来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财产权是基本权利之一),当属实质法治**的一种体现,似乎无可厚非。但行政管理实践中的大量典型案例和经验教训表明,“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往里装,这一弊端特别为人诟病。例如在土地和财物的规划、征收、征用、强拆等方面出现的大量恶劣案例,往往是某些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说到底是某些掌控公共权力的人)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而行损害民众利益之实,严重影响了**形象,社会危害性很大。公共利益作为一个高度抽象、易生歧义和弊端的概念,如果不严格限定,极易出现滥用现象。概括国内外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与经验,笔者认为在理解和运用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时,应坚持如下六条判断标准:
(1)合法合理性。财产权是公民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依法对基本权利加以克减和限制,故须坚持法定与合法原则,也即法律保留和法律优先。各国立法中关于公共利益的表述,主要有概括规定、列举规定、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规定等三种方式,其共性是必须具有“公众的或与公众有关的使用”之内涵。此外,关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还应符合比例原则,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如果征收征用之目的可通过其他代价较小的方式实现,则无必要征收征用。

(2)公共受益性。纵观各国立法和行政实务,许多国家对于公共利益之“公共性”的理解都日益宽泛,凡国家建设需要、符合一般性社会利益的事业,都北认为具有公共性,例如国民健康、教育、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公共福利、文物保护等公共事业发展的需要。公共利益的受益范围一般是不特定多数的受益人,而且该项利益需求往往无法通过市场选择机制得到满足,需要通过统一行动而有组织地提供。**就是最大的、有组织的公共利益提供者,它运用公共权力征收征用土地为全社会提供普遍的公益***。

(3)公平补偿性。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运用公共权力追求公共利益必然会有代价,这就造成公民权利的普遍牺牲(损害)或特别牺牲(损害)。有损害必有救济,特别损害应予特别救济,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观,这是现代法治的一个要义。这种救济主要表现为法定条件下的公平补偿和事先补偿,它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实体公正。与正当补偿、适当补偿等提法相比,公平补偿的提法也许更合乎市场机制的要求,更接近私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交往法则。事先补偿则体现了**诚信和法**性的要求。

(4)公开参与性。以公共利益为由采取强制规划、征收、征用等特殊行政措施,会严重影响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必须做到决策和执行全过程的公开透明,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参与决策权等程序权利和**权利的有效行使。如果在考量土地、财产征收征用措施的必要性、公益性及其补偿的公平性的过程中,利害相关的民众却不能表达意愿、协商条件、参与决策、寻求说法,这肯定不符合现代法治的又一基本内蕴——程序公正和参与**的要求。

(5)权力制约性。以公共利益为由强制克减和限制公民权利,极易造成**与人民之间的紧张关系,尤其是在出现公共危机而行使行政紧急权力时更易于以公共利益之名越权和滥用公权力,故须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这是建设有限**、法治**的要求。除了把以公共利益为由行使公权力纳入**监督、社会监督等**监督视野中,更需要加强对于这一公权力行使过程的违宪审查、司法审查、上级监督、专门监督等国家权力性监督,这是“以权力监督权力”的机制和判断标准。国内外的行政诉讼实践证明,通过司法审查来监督和判断行政征收征用措施的是否真正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就是一种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6)权责统一性。如果行使公权力后不承担责任,任何公权力掌控者都会滥用权力,故须完善相应的责任机制。当某个公权力掌控者以公共利益为由克减和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后通过监督机制判定所谓公共利益之理由不成立,则应严格追究且能够追究其责任,包括法律责任、**责任、道义责任、社会责任,使其付出相应代价。这是建设责任**、法治**的要求,也是最有威慑效力和普遍适用、自动适用的控权机制与判断标准。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可以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这是广义理解公共利益的一个注脚。为防止以公共利益之名滥用公共权力侵犯公民权利,今后可通过立法(如《行政程序法》、《行政补偿法》)将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在概括规定的基础上再逐一列举规定,如:(1)国家安全和军事用途;(2)交通、水利、能源、供电、供暖、供水等公共事业或市政建设;(3)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绿化、慈善机构等社会公共事业;(4)国家重大经济建设项目,但以具有公益性为限;(5)其它由**兴办以公益为目的之事业;等等。

国家利益:安全利益 **利益 经济利益

当利益对立时会引起冲突

公共利益是什么?

法律中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如何界定?

法理学认为:私权大于公权,个人利益应该是高于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要进行平衡比较。我们中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法官的习惯思维是;顺序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当的大。

在中国,维护国家利益的机构,理论上是***,但是,没有可操作的规范,但是,已经有了一些判例(***起诉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国家利益,一般是指国家的所有权带来或者是产生的利益。
公共利益,一般是指涉及大众的利益。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有什么关系

①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相互依赖、相互包含的关系;
②公共利益并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它们有时候也会发生矛盾和冲突。

公共利益 国家利益 区别

公共利益:
1982年宪法的第四次修改的最大亮点是**入宪。在受到宪法和法律保护的**中,作为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之一的财产权,是长期被轻视、极易受损害的一类基本权利。今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二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如果行政机关真正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采取强制规划、征收、征用等特殊行政措施,以公共利益为由来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财产权是基本权利之一),当属实质法治**的一种体现,似乎无可厚非。但行政管理实践中的大量典型案例和经验教训表明,“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往里装,这一弊端特别为人诟病。例如在土地和财物的规划、征收、征用、强拆等方面出现的大量恶劣案例,往往是某些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说到底是某些掌控公共权力的人)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而行损害民众利益之实,严重影响了**形象,社会危害性很大。公共利益作为一个高度抽象、易生歧义和弊端的概念,如果不严格限定,极易出现滥用现象。概括国内外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与经验,笔者认为在理解和运用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时,应坚持如下六条判断标准:
(1)合法合理性。财产权是公民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依法对基本权利加以克减和限制,故须坚持法定与合法原则,也即法律保留和法律优先。各国立法中关于公共利益的表述,主要有概括规定、列举规定、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规定等三种方式,其共性是必须具有“公众的或与公众有关的使用”之内涵。此外,关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还应符合比例原则,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如果征收征用之目的可通过其他代价较小的方式实现,则无必要征收征用。

(2)公共受益性。纵观各国立法和行政实务,许多国家对于公共利益之“公共性”的理解都日益宽泛,凡国家建设需要、符合一般性社会利益的事业,都北认为具有公共性,例如国民健康、教育、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公共福利、文物保护等公共事业发展的需要。公共利益的受益范围一般是不特定多数的受益人,而且该项利益需求往往无法通过市场选择机制得到满足,需要通过统一行动而有组织地提供。**就是最大的、有组织的公共利益提供者,它运用公共权力征收征用土地为全社会提供普遍的公益***。

(3)公平补偿性。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运用公共权力追求公共利益必然会有代价,这就造成公民权利的普遍牺牲(损害)或特别牺牲(损害)。有损害必有救济,特别损害应予特别救济,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观,这是现代法治的一个要义。这种救济主要表现为法定条件下的公平补偿和事先补偿,它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实体公正。与正当补偿、适当补偿等提法相比,公平补偿的提法也许更合乎市场机制的要求,更接近私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交往法则。事先补偿则体现了**诚信和法**性的要求。

(4)公开参与性。以公共利益为由采取强制规划、征收、征用等特殊行政措施,会严重影响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必须做到决策和执行全过程的公开透明,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参与决策权等程序权利和**权利的有效行使。如果在考量土地、财产征收征用措施的必要性、公益性及其补偿的公平性的过程中,利害相关的民众却不能表达意愿、协商条件、参与决策、寻求说法,这肯定不符合现代法治的又一基本内蕴——程序公正和参与**的要求。

(5)权力制约性。以公共利益为由强制克减和限制公民权利,极易造成**与人民之间的紧张关系,尤其是在出现公共危机而行使行政紧急权力时更易于以公共利益之名越权和滥用公权力,故须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这是建设有限**、法治**的要求。除了把以公共利益为由行使公权力纳入**监督、社会监督等**监督视野中,更需要加强对于这一公权力行使过程的违宪审查、司法审查、上级监督、专门监督等国家权力性监督,这是“以权力监督权力”的机制和判断标准。国内外的行政诉讼实践证明,通过司法审查来监督和判断行政征收征用措施的是否真正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就是一种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6)权责统一性。如果行使公权力后不承担责任,任何公权力掌控者都会滥用权力,故须完善相应的责任机制。当某个公权力掌控者以公共利益为由克减和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后通过监督机制判定所谓公共利益之理由不成立,则应严格追究且能够追究其责任,包括法律责任、**责任、道义责任、社会责任,使其付出相应代价。这是建设责任**、法治**的要求,也是最有威慑效力和普遍适用、自动适用的控权机制与判断标准。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可以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这是广义理解公共利益的一个注脚。为防止以公共利益之名滥用公共权力侵犯公民权利,今后可通过立法(如《行政程序法》、《行政补偿法》)将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在概括规定的基础上再逐一列举规定,如:(1)国家安全和军事用途;(2)交通、水利、能源、供电、供暖、供水等公共事业或市政建设;(3)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绿化、慈善机构等社会公共事业;(4)国家重大经济建设项目,但以具有公益性为限;(5)其它由**兴办以公益为目的之事业;等等。

国家利益:安全利益 **利益 经济利益

当利益对立时会引起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