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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实验动物的标准化,包括哪些内容?
健康度,清洁度,体型大小,年龄大小等等,总的说就是看这个动物是否符合试验标准,是否能进行试验
实验动物国家标准有那些实验动物国家标准有哪些
(一) 实验动物 (Laboratory animals) 其一是从遗传学角度要求,必需经人工培育或人工改造,遗传背景明确,来源清楚。可见实验动物的科学函义应是遗传限定的动物(Genetically defined animals)。经人工培育的动物,依据其基因纯合的程度,常把实验动物划分为近交系(Inbred strain)、突变系(Mutant stran),杂交群(Hybrid colony)和封闭群(Closed colony)动物四大类群。 其二是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寄生虫实行人工控制。根据控制的程度不同,目前我国将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动物(Conventional animals,CV)、清洁级动物(Clean animals, CL)、无特定病原体动物(Specefic pathogen free animals,SPF)和无菌动物(Germ free animals, GF),其中包括悉生动物(Gnotobiotes animals,GA)。 其三是用于科学实验。几乎所有的生命科学实验,如医学,生物学,制药,化工,畜牧,农业,工业,环保,商检,外贸,军工,交通,宇航及实验动物本身的研究都使用实验动物,实验动物作为人类的替身进行各种科学实验,是最精密的仪器无法替代的。 (二)实验用动物 所有用于科学实验的动物统称为实验动物。包括实验动物,野生动物,经济动物和观赏动物。
何谓实验动物的标准化,包括哪些内容?
健康度,清洁度,体型大小,年龄大小等等,总的说就是看这个动物是否符合试验标准,是否能进行试验
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医学实验动物的科学管理,保证医学实验动物的质量和医学动物实验水平,适应科学研究、教学、医疗、生产的需要,根据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在卫生部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主管本辖区的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在卫生厅(局)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医学实验动物是指来源清楚(遗传背景及微生物控制),用于科学研究、教学、医疗、生产、检定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包括对医学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管理。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从事医学实验动物生产和动物实验的单位和个人。第五条 卫生部实行医学实验动物合格证认可制度。实验动物合格证分为:医学实验动物合格证;医学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医学实验动物技术人员岗位资格认可证。第六条 根据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标准,医学实验动物和实验动物设施分为四级:一级为普通级;二级为清洁级;**为无特定病原体(SPF)级;四级为无菌级(包括悉生动物)。第七条 卫生部科研课题立项,科研成果鉴定,发表学术论文,研制新药、生物制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和由卫生部建立的卫生标准体系的申报单位、审批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细则规定执行。将有无医学实验动物合格证书作为申报、审批的基本条件。第二章 医学实验动物的保种、引种、饲育和供应第八条 医学实验动物保种
(一)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负责全国医学实验动物的保种和种用动物供应。
(二)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须经卫生部考核认定批准。中心应具有符合医学实验动物级别要求的保种设施,有高、中级实动物科研人员,能够定期进行质量检测等基本条件。
(三)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所提供的种用动物应当有保种单位负责人签发的标明品种品系、遗传背景、微生物控制的动物等级资料。
(四)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有义务根据引种单位的情况提出引种的指导意见。
(五)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应当定期向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通报全国医学实验动物保种及供应情况。第九条 医学实验动物引种
(一)种用实验动物由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负责统一引进。单位及个人引进的种用实验动物应当报卫生部实验动物保种中心备案。
新发现的实验动物品系,应当向国际实验动物命名委员会申报,被认可后报卫生部实验动物保种中心备案。
(二)引进种用实验动物应当具备完整的品种、品系名称、遗传背景、微生物控制等有关资料。
(三)引种单位有义务向供种单位反馈引入种用动物的繁育和生产供应等有关资料。第十条 医学实验动物饲育
(一)从事医学实验动物饲育、生产供应的单位,应当取得当地省级相应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核发的《医学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和《医学实验动物合格证书》。
(二)医学实验动物饲育、生产人员应当持有《医学实验动物技术人员岗位资格认可证书》。
(三)医学实验动物饲育、生产供应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并有相应的监督保证措施。第十一条 医学实验动物生产供应单位提供的实验动物应当具有相应级别的合格证书,保证动物质量。第三章 医学动物实验的应用第十二条 医学实验与研究应当根据不同目的,选用相应合格的医学实验动物,并在合格的相应级别动物实验环境设施内进行。
普通实验动物(一级)只能用于教学实验和某些科研工作的预实验。卫生部级课题及研究生毕业论文等科研实验必须应用二级以上的实验动物。第十三条 从事医学动物实验和药品、生物制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等安全评价实验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医学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第十四条 进行动物实验的研究课题在进行动物实验前,应当向同级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提出研究报告,经专家论证后方可进行。第十五条 运输医学实验动物的器具应当安全可靠,符合微生物控制的等级要求,不得将不同品系、不同等级的动物混装。
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饲养、经营的动物和生产、经营的动物产品进行防疫的活动,以及与动物防疫相关的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各类动物。包括:家畜家禽、野生动物、水生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原绒、**、胚胎以及未经熟制加工的蛋类、肉、脂、脏器、血液、头、*、蹄、骨、角等。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动物防疫工作。
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卫生、工商、**、交通、水产、园林、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提高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能力。
对在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执法监督、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检举违**物防疫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第六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对动物疫病的管理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的动物疫病预防规划、计划和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预案,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第八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免疫所需**,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专门渠道供应。第九条 对列入国家和本市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的动物,必须实施强制免疫。已经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出具免疫证明,加施免疫标志。
动物所有人应当对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强制免疫或者免疫不合格的动物,进行免疫。第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疫标准,制定本单位动物疫病预防制度、措施和办法,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疫病净化、消毒和驱虫等工作,接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监督和防疫质量的监测。第十一条 饲养种用、*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种用、*用动物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并为动物建立健康档案,取得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给的种用、*用动物健康合格证。
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种用或者*用动物,不得作为种用或者*用。第十二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飞机和其他装载工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在装前卸后,应当进行清洗、消毒。清出的粪便、垫料、污染物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或者在运输途中出售、丢弃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粪便、垫料、污染物品不得沿途卸下或者丢弃,必须在指定地点或者到达地的车站、港口、机场卸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输动物的车辆、船舶、飞机不得在疫区的车站、港口、机场装添草料、饮水和其他有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物品。第十三条 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疫病诊治的单位和个人,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
将实验动物用于生物制品生产和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防疫制度,防止动物疫病扩散。对使用后的动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有关物品和场所应当进行消毒。第十四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进行监测,掌握疫情动态,及时向本级人民**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病,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病。第十五条 发生动物疫病时,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有关人员到达现场,采集病料,诊断定性,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需要对疫点、疫区采取**措施的,应当及时报请同级人民**决定发布**令。
我国接触动物福利思想的具体时间?
在我国,和其他动物福利法相比,实验动物的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称得上是比较健全和完善的。早在1988年10月31日,国务院就颁布实施了专门的动物保护行政法规一一《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虽然我国1988年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只是要求要爱护动物,不能**动物并没有实质上的动物福利内容,但值得欣慰的是,我国一直在对《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进行修改,这足以体现出对实验动物福利的重视。
1994年,国家技术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包括有实验动物微生物和寄生虫检测等级、哺*类实验动物遗传控制、实验动物全价营养饲料和实验动物环境和设施的实验动物国家标准。1997年12月,国家科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印发了《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1998年5月,科学技术部印发了《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管理办法》。1998年10月,科学技术部印发了《国家啮齿类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引种、供种实施细则》。1999年11月,科学技术部发布了《关于当前许可证发放过程中有关实验动物种子问题的处理意见》。
2001年12月,由科学技术部、卫生部、教育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人民***总后勤部、卫生部发布了《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2001年,国家技术监督管理局又组织修订并发布了年新版国家标准。2006年9月30日,国家科学技术部发布了我国第一次针对实验动物福利**的比较全面系统的法规——《关于善待实验动物的指导性意见》。
《关于善待实验动物的指导性意见》是我国不仅在实验动物而且在动物福利立法方面上迈出的可喜的一步,它不仅结束了我国没有专门制定动物福利法的历史,而且还填补了我国在实验动物福利法上的空白。该意见共六章,在提出了与善待实验动物有关的行政措施的同时分别就实验动物的饲养、使用和运输等环节的福利问题提出了具体意见。《关于善待实验动物的指导意见》中还着重具体规定了各级实验动物管理部门、生产及使用单位管理委员会以及研究人员善待动物的责任。
《关于善待实验动物的指导性意见》的**,不仅大幅度的提高了我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并且切实的保护了实验动物福利,还确保了国内实验动物生产位,使用单位能以更为人道方式善待实验动物,并且尽可能地减少实验动物的使用数量,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将实验动物替代方法的研究作为研究的内容,并在试验中予以应用。
此外,在维护实验动物福利方面上,相对于国家专门的动物福利法规而言,我国一些发达省市的实验动物法规要比全国性法规更优越。例如《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第七条规定:“不论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还是个人,都应当防止环境污染,保障生物安全,维护动物福利。”第九条中规定,“对于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其须配备科技人员,并具有实验动物管理机构负责实验动物工作中涉及实验动物项目的管理,并对动物实验进行伦理的审查。”
2004年修订的《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在全国首次明确承认了“动物福利”。2004年10月1日《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颁发,一方面是规范实验动物的管理,另一方面也是要保障实验动物的福利。
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实验动物工作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实验动物有关的科学研究、生产、应用等活动及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市、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教育、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第五条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第六条 实验动物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商业性经营以及实验动物相关产品生产、供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研、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商业性经营以及实验动物相关产品生产、供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生产供应合格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第八条 实验动物的保种、繁育应当采用国内、国际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有效的合格证书。实验动物种子应当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
鼓励支持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品系。第九条 实验动物生产环境设施应当符合不同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
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应当分开饲养。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和动物实验室应当分开设立。第十条 实验动物的饲料、笼具、垫料、饮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除特殊实验要求外,不得在实验动物饲料中,添加可能影响实验效果的药品和其他物料。第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国家标准和要求,定期进行质量监测。各项操作过程和监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和统计报告。第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供应、出售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时,应当提供质量合格证。合格证应当标明实验动物或者相关产品的确切名称、级别、规格、数量,质量检测情况,供应单位、日期,许可证号,并有负责人签字盖章。第十三条 运输实验动物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符合实验动物质量标准、等级要求的运输工具和笼器具,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及健康要求。
不同品种、品系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混合装运。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的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应用第十五条 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研、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使用许可证许可范围,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第十六条 动物实验环境设施及饲料、笼具、垫料、饮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实验应当根据应用目的,选用相应等级要求的实验动物。同一间实验室不得同时进行不同品种、不同等级或者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第十八条 申报科研课题、鉴定科研成果、进行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作为基本条件。
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者在不合格的实验环境设施内取得的动物实验结果无效,科研项目不得鉴定、评奖,生产的产品不得出售。第十九条 应用从国外引进的实验动物以及将引进的实验动物转作种用动物时,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并严格管理。第四章 质量检测与防疫第二十条 依法获得认证并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条件的检测工作。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检测标准、方法和操作规程,出具真实、可靠的检测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