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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才能推动中医药走向世界?
让中医药走向世界,需要深入发掘中医药宝库中的精华。中医药是我国先民在天人合一哲学理念指引下,经过长期实践而形成的伟大发明创造,几千年来一直护佑着中华儿女的健康繁衍。据《全国中医图书联合目录》统计,从战国至1949年,存留于世的中医药图书共计12124种。加上陆续发现的中医药出土简帛文献和传世的孤本、秘本,中医古籍数量相当可观,深入挖掘大有可为。同时,要挖掘传统文史哲和科技典籍,特别是《道藏》中与医药养生相关的宝贵资源。这些都是“物”的资源。此外,还要重视“人”的资源。
中医药走向世界,还需要实现产业化和现代化。我们要清醒看到,虽然近年来中医药国际化取得很大成绩,但目前仍只有部分国家承认中医药的合法地位,而且大部分只认可针灸而不认可中药。这就需要改革中医药体制,推进产学研一体化,加快中医药产业化进程。让科研先走出去,让数据说话,让更多外国人了解中医药机理。将传统中药优势与现代科技相结合,加大研发投入,促进中药现代化。只有研发出既符合中医理论、作用机理又确切的中药产品,才能让外国人从心存犹疑到心服口服。
2019国家对于中医药的发展政策规划有哪些?
国务院颁布了2019年第10号文发布了关于加强药材种植的规划。
其中规定了发展目标:
到2020年,建立道地药材标准化生产体系,基本建成道地药材资源保护与监测体系,加快建设覆盖道地药材重点产区的生产基地。
到2025年,健全道地药材资源保护与监测体系,构建完善的道地药材生产和流通体系,建设涵盖主要道地药材品种的标准化生产基地,全面加强道地药材质量管理,良种覆盖率达到50%以上,绿色防控实现全覆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的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第三条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完善城乡中医服务网络。第六条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第十条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医医疗服务。第十一条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第十二条中医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应的中医诊断治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全科医师和乡**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第十三条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发布的内容一致。第三章 中医药教育与科研第十四条国家采取措施发展中医药教育事业。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学,重视中医药基础理论与中医药临床实践相结合,推进素质教育。第十五条设立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建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中医药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教育机构临床教学基地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展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培养高层次的中医临床人才和中药技术人才。第十七条承担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技术专长和良好的职业品德;(二)从事中医药专业工作30年以上并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10年以上。第十八条 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继承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良好的职业品德;(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育、科研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并担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第十九条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以及继承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本地区中医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的要求,对城乡基层卫生服务人员进行中医药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培训。医疗机构应当为中医药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第二十一条国家发展中医药科学技术,将其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重点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重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采取措施开发、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果,促进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第二十二条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注重运用传统方法和现代方法开展中医药基础理论研究和临床研究,运用中医药理论和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对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防治研究。中医药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的协作攻关和中医药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第二十三条捐献对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的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的,参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四条国家支持中医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批准,防止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中医药科研成果,确需转让、对外交流的,应当符合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第四章 保障措施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中医药事业经费挪作他用。国家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等方式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第二十六条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包括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获得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有关单位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重要中医药文献资料的管理、保护和利用。第二十九条国家保护野生中药材资源,扶持濒危动植物中药材人工代用品的研究和开发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中药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鼓励建立中药材种植、培育基地,促进短缺中药材的开发、生产。第三十条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或者鉴定活动,应当体现中医药特色,遵循中医药自身的发展规律。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四条中医药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一)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二)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国家保护文物的中医药文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篡改经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中医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批申请。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撤销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查处。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医院、门诊部和诊所。民族医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什么时间通过
3月23日,博鳌亚洲论坛2016年年会“科技创新:助推中医药国际化”分论坛在博鳌国际会议中心举行。国家卫生计生委副主任、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长王国强在分论坛上表示,中国中医药界期盼多年的《中医药法》已经进入全国****会审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的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第三条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完善城乡中医服务网络。第六条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第十条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医医疗服务。第十一条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第十二条中医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应的中医诊断治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全科医师和乡**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第十三条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发布的内容一致。第三章 中医药教育与科研第十四条国家采取措施发展中医药教育事业。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学,重视中医药基础理论与中医药临床实践相结合,推进素质教育。第十五条设立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建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中医药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教育机构临床教学基地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展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培养高层次的中医临床人才和中药技术人才。第十七条承担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技术专长和良好的职业品德;(二)从事中医药专业工作30年以上并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10年以上。第十八条 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继承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良好的职业品德;(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育、科研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并担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第十九条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以及继承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本地区中医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的要求,对城乡基层卫生服务人员进行中医药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培训。医疗机构应当为中医药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第二十一条国家发展中医药科学技术,将其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重点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重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采取措施开发、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果,促进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第二十二条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注重运用传统方法和现代方法开展中医药基础理论研究和临床研究,运用中医药理论和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对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防治研究。中医药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的协作攻关和中医药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第二十三条捐献对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的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的,参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四条国家支持中医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批准,防止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中医药科研成果,确需转让、对外交流的,应当符合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第四章 保障措施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中医药事业经费挪作他用。国家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等方式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第二十六条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包括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获得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有关单位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重要中医药文献资料的管理、保护和利用。第二十九条国家保护野生中药材资源,扶持濒危动植物中药材人工代用品的研究和开发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中药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鼓励建立中药材种植、培育基地,促进短缺中药材的开发、生产。第三十条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或者鉴定活动,应当体现中医药特色,遵循中医药自身的发展规律。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四条中医药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一)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二)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国家保护文物的中医药文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篡改经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中医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批申请。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撤销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查处。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医院、门诊部和诊所。民族医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蒙医中医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药学,促进自治区蒙医、中医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蒙医、中医在防病治病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蒙医和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科研、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蒙医、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对蒙医药给予重点扶持。第四条 蒙医药在我国民族医药学中占有重要地位,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蒙医药的独特疗效和作用,扩大蒙医药在国内外的影响。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蒙医、中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蒙医、中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盟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蒙医、中医管理机构的建设,旗县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蒙医、中医管理人员。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把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纳入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完善蒙医和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体系,逐步达到当地综合医疗机构的水平。
旗县级以上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或者合并,要征求上一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七条 苏木、乡镇卫生院应当根据实际,逐步设置蒙医、中医科(室)和蒙药、中药药房;有条件的嘎查、村卫生室应当备有蒙医药或者中医药。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扶持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组织和个人兴办个体**、合资和股份制等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蒙医药和中医药科研机构、重点学科和特色专科门诊的建设,支持蒙医药和中医药理论研究、临床研究、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加快蒙医药、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和转化,鼓励开展蒙医药和中医药学术、人才、技术、信息的交流与合作,推动蒙医药、中医药高科技产业的发展,促进蒙医、中医和西医的结合。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支持和鼓励蒙医药科研人员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蒙医药诊疗技术,研制安全、简便和多样化的临床新制剂。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允许临床新制剂在指定的蒙医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方蒙药、中药药材资源,禁止掠夺式开采。促进药用动植物人工饲养和栽培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建设蒙药、中药药材生产基地,逐步扩大药材资源。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视保护和利用有价值的蒙医药、中医药文献,支持蒙医药、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译、出版工作,有条件的要逐步建立蒙医药、中医药文献资料库。
鼓励捐献和挖掘有价值的蒙医药、中医药文献及秘方、验方。
蒙医药、中医药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配合,建立和完善蒙医药、中医药继续教育机制,不断提高蒙医药和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队伍的素质。
重视培养蒙医药、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鼓励著名蒙医药、中医药专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传授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
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加强蒙医、中医人才的培养。举办6个月以上的蒙医、中医各类培训班,应当经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自治区鼓励开展蒙医药和中医药学术交流、医疗技术服务、科技成果转让以及科研课题研究等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从事蒙医药、中医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为蒙医、中医事业的发展提供经费保障,实行事业费财政预算单列,并逐步增长;设立蒙医药专项经费,用于扶持蒙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开发等重点建设项目。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要采取多种形式,鼓励设立蒙医药发展基金,主要用于蒙医药的科学研究、开发利用和人才培养;鼓励和吸引国内外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发展蒙医药事业。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蒙医、中医专项经费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什么是中医药标准化
由于中药不像西药那样,处方一定,而且中药很多都是不公开的秘方,所以中药中的成分固定,这在管理上造成一定的困扰。于是国家便要求中药标准化。
中医和西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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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材种植:中药材种植合作公司 中药材种植基地建设项目实施方案
药材种植:药材种植项目哪种最好 药材种植公司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