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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师网上面的法律咨询特点及意义是什么?

 法律咨询是指签订委托合同之外的咨询业务,即律师就有关法律事务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提出建议和解决方案的活动。可分为:现场口头咨询、当事人提供案件材料后律师提供咨询意见;正式的收费咨询、非正式的不收费仅供参考的咨询等等。法律咨询意义:1、宣传法律;2、平抑诉讼;3、沟通群众和有关机关;4、提高自身水平。5、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6、利于“依法治国”观念深入人心

法律咨询的作用是什么

猎律网在线律师为您解答:法律咨询主要作用是让需要法律帮助的人明白是不是需要打官司,或者说知道自己该怎么做,是不是违法了等。法律咨询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使“依法治国”观念深入人心

法官的重要性

大律师网上面的法律咨询特点及意义是什么?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专业人员,在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在不同法系的国家,法官的地位和作用有所差别。
在英美法系,判例法是法律的主要渊源。法官属于“文化界的巨人”,或被称为“慈父般的人物”。英美法系中有许多显赫的名字基本上属于法官,如科克,曼斯菲尔德,马歇尔,霍姆斯,斯托里,卡多佐等等,可以说,普通法是在法官手中诞生、成长起来的,他们从一个又一个的案件中获得其原则,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并在裁决相关的案件时,通过判例约束着后来的法官,他们拥有“立法职能”,法官的判例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生活在普通法系国家中的人们,对法官的工作和职业是非常尊敬和信赖的,在诉讼中,法官居中裁断,主导着诉讼程序的走向,诉讼好比是一场法律格斗,双方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法官的职责,按丹宁勋爵的说法:在我们国家形成的审案制度里,是法官开庭听讯和裁定各方争论的问题,而不是代表整个社会进行调查或验证。因此,在诉讼中不允许法官传唤他认为可以使事实得到澄清的证人。法官只能传唤诉讼双方请来的证人。同样,要由律师来轮流质询证人,而不是由法官来质询,以免显得法官有所偏袒。而且要由律师尽可能完整有力地阐明案情,不要粗暴地打断律师的话头,以免影响他辩护的效果。法官的事情就是听取证词。……假如他超越此限,就等于自卸法官的责任,改演律师的角色。在这种法系的国家,法官一般都是从律师中选任的,如在英国,除治安法官外,所有法官均至少有7年的出庭律师的经历,法官的等级森严,人们很少见到年轻的法官,40岁以前被任命为法官的情况极少,一旦被任命为法官,法官们都清楚地意识到这是他们历尽各种苛刻的考试、考察而得来的,是他们一生中姗姗来迟的辉煌成就,这也是随后社会尊敬和他们的威望被承认的重要原因。
而在**法系国家,法律的主要渊源是制定法,即由立法机关颁布的成文法。他们一般认为,法官只要把事实和法律最大限度的完美结合起来,即达到了公平、公正。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法官的使命就是不折不扣地适用法律,按步就搬地判案即可,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受到了严格限制,以防法律的“可能变形”。至于法律本身是否真正体现了公正,是“良法”还是“恶法”,是否有助于解决争端,都不是法官所应关注的事。可见,在**法系各国,往往法典繁多,留给法官自由解释的余地很少,法官们的判例并没有被打上个人烙印而为人所重视。美国学者梅利曼对**法系的法官形象就作过生动的描绘:“法官不过是一种工匠,除了很特殊的案件外,他出席法庭仅是为解决各种争诉事实。从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寻觅显而易见的法律后果。他们的作用也仅仅在于找到这个正确的法律条款,把条款与事实联系起来.......,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械的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与机器无异。......**法系的法官不是那种有修养的伟人,也没有父亲般的尊严,常常就和我们普通人一样。”与英美法系法官不同,**法系的法官很难在其职业生涯中使自己声名显赫。“总之,**法系的司法工作是一个官僚的职业;法官是职员、公仆;司法的作用则是狭窄、机械而无创造性。”法官是“执行一个重要而基本上非创造性职能的文官”。

**法系中法官的作用有什么优缺点呢?

**法系

优点:规则明确、系统。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构成一个概念体系、制度体系,运用容易。

缺点:僵化。当社会生活发展产生新的问题、新的案件时,法律上没有规定则难以应对。法律表现为缺乏弹性,不够灵活。

英美法系

优点:灵活。法律规则不是立法机关或议会制定的。而是法官创设的。当社会生活出现新的问题,新型的案件时,法官就可以创设一些规则以适应社会的变化。

缺点:没有制定成文法典,没有严格的概念体系,掌握起来比较困难,对法律的运用要求较高。

扩展资料:

法系区别

世界各国沿用的法律体系基本上可分为二类:**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国内地曾采用**法系。**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

欧洲**上的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的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属于**法系。香港和英联邦国家采用的是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两**系的主要差异有:

第一,法律渊源不同。**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该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第二,法律结构不同。**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涉及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

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

第三,法官的权限不同。**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

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第四,诉讼程序不同。**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

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与这种对抗式(也称抗辩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主要负责做出事实上的结论和法律上的基本结论(如有罪或无罪),法官负责做出法律上的具体结论,即判决。

第五,法律分类不同。**法系一般会把法律区分为公法与私法,而英美法系就不会这样的区分,英美法系主要把法律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类方法的不同对法律的制定有思想上的根本差异。

第六,法律术语的不同。两**系的法律术语有很多不能相互对应的概念,即使有相同名词的法律术语,但是在意思上也会有很大的区别。

此外,两**系在法学教育、司法人员录用和司法体制等方面,也有许多不同之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英美法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法系

法官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五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八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法院工作的法官可以兼职提供法律咨询吗?

如果是兼职并领取报酬,那是违纪行为。

既然**法系法官在诉讼中占主导地位却无造**能?而在诉讼程序中不占主导地位的英美法系法官却有?

  你好,我希望我的解答能然给你明白。
  首先,我解释一下,什么是**法系,**法系也叫成文法系,或者叫罗马法系,是指继承罗马法的精神和主要思想的国家,他们在其现行法律中多数的法律以成文法典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他们所形成的体系叫**法系。
  那么与其相对的是英美法系,或者是海洋法系,是指以继承日耳曼法和思想的国家,现行法律中多数以法官造法为主,由于其大多数为岛国或者是多面临海的国家为主,所以也叫海洋法系。英美法系在国家数量中占相对少数。主要是英国和英国殖民地和前殖民地。
  其次,**法系在诉讼中,法官是占据了主导地位,引导诉讼的进程,但是,**法系有一个特点,就是法官是严格按照法律进行判决的。这和当时的罗马法有相似之处,当时在法官作用的设计上,就严格了法官是法律的使用者而非创造者的地位,这样是为了防止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徇私枉法。同时也造成了**法系在法律的创造中处于落后于英美法系的局面。具有了封闭性。
  再次,英美法系诉讼时,注重当事人**,这个和其所继承的日耳曼法系有关系。在古代日耳曼人的法律中,我们可以看到,大多是一些判例的汇编,而非具有抽象性的概念。这和在当时日耳曼人的经济发展有极大关系,当时的日耳曼人是相当落后的,(和在其南部率先崛起的罗马帝国相比)所以在很大程度上他们的法律的简单是和其经济的发展是相适应的。日耳曼的法律是属人的法,是母系氏族的法,是团体本位的法律。在罗马帝国对其征讨过程中,很多的日耳曼人途径法国的加莱和诺曼底,跨越了英吉利海峡,在英伦形成了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国家,又因为其实岛国,所以又在很大程度上继续了这样的法律模式,以致于再后来的诺曼征服后的英国(这时已经成为了罗马帝国的一个行省),法官仍然在积极的排斥罗马法的模式。在**后的很长时间里,法官的作用继续得以发挥,直到现在英国依然是以法官造法为主。
  最后,其实**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有各自的优缺点:
  1 **法系较为稳定,法律编纂上注意概念化,抽象化。
  2 英美法系具有开放性,能够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
  3 **法系比较封闭,总是和社会发展有一段距离。
  4 英美法系法官权利较大,案件的判决很大程度取决于法官本人,很大程度上有一些不确定因素。同时也不利于当时人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