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鞋百科给各位分享山界林权如何区分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山权证和林权证的区别(山权证和林权证的区别在哪里)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我们开始吧!

山权证和林权证的区别

法律分析:1.保护的权利对象不一样

(1)山林权证是法律确认的对森林、山林地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对森林的权、使用权和处理权以及对山林地的使用。

(2)而土地证却是土地使用权,土地证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或依约定,对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

山权证和林权证的区别

2.**所证明的东西不一样

(1)土地证是土地承包**。

(2)山林证是财产证明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请问山界林权证?

可以复印。如果协商不成,可以申请补办或者起诉林业局解决。

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如何认定林权证书的效力

“因当初分山时没人认识字,导至人家管理山林至今”,这个理由不成立,分的时候村干部需要光明正大的告诉当事人分得了山林以及边界。

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如何认定林权证书的效力

  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要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首先应以依法核发的林权证为准。
  但是,我国山林权属政策自解放以来经历了四次大的变革和调整,各个时期形成了相应的山林权属书证,在当时确权过程中出现的政策性及人为性失误,导致现在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认定林权证书效力成为了难题。
  解放初期的土改运动,确定土地个人所有,为群众颁发了土地证;此后的合作化运动,个人所有土地山林随人入社,土地、山林集体所有;1961年至1963年对土地(林地)、耕畜、农具、劳动力进行了“四固定”,按属地原则对土地林地进行统一的调整,归就近的生产队集体所有;1981年至1983年的“林业三定”,为生产组集体和各户颁发了山界林权证、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每次的社会历史变革都会带来林地权属的变化,而林权确权工作的不规范、登记发证制度的不健全导致部分林权证错漏填写、重复填写等情况时有出现,当然,存在这种错填、漏填、重复填的现象是有其历史原因的。一是六十年代的“四固定”工作不彻底,且“四固定”当时主要是对耕地和林地,对当时未开发的荒地,一般不固定,对在“四固定”时期的土地(林地)确权基本上也没有法定形式的文字记载,记载不规范。二是八十年代初落实“林业三定”工作时,工作组的人员本身水平不高,颁证工作粗糙,填证不规范、不统一、不全面,产生了**的错发、重发。比如有的山林权证四至范围写成“上至山顶,下至田边,左至大松木,右至某某甜竹根”。结果是松树砍掉了,甜竹根也不见了,界线没有了,引发纠纷;或者当年的小松树也长大了,到现在全部都是大松树,你说是这棵,我说是哪棵,这也引起了争议;而有的山证的四至界线写成左与张三交界,右与李四交界,双方对界线各持己见,亦因此引发纠纷。而且,当时有些证是盖好印,然后发给各户自己填的。我们在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就见过空白已盖印的山界林权证和社员自留山使用证。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采信山界林权证、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这类书证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本来,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就因为时间跨度长,土地改革、“四固定”不彻底,“林业三定”工作粗糙,加上当时的工作人员不重视资料的完善和保存,造成无据可查或资料丢失,以致当事人发生权属争议无法找到相关证据,普遍存在当时的证人难找、有效的书证、物证难查,证据链难连的问题,因此,事实难以查清。所以,有的法官如果见到一方有山证的话,基本承认其效力,而有的则一概否认其效力。那么,对于这种山证,我们在审理中如何更好认定其效力呢?
  笔者认为,鉴于历史的原因,对于这些山证的效力,既不应一概否认,亦不应一概肯定,这些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以及管理事实等才作确认比较妥当。处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要遵重历史,遵重现实,要从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管理和利用的原则来处理争议。
  对于因山林政策调整所形成的权属证书、登记确权底册等书证,是确定山林权属的主要证据,要正确认定山林权属纠纷中这些书证法律效力,应把握当时的社会**、法律、政策背景,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现实情况加以认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林业三定”时的山证,无争议的应当确认其效力。对因错发,重发等情况引起争议的,则应查明情况,参考“四固定”的确权依据作出处理。如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没有有效权属依据的,应通过田亩造册、交粮纳税、经营管理及使用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在以上因素欠缺的情况下,可参照土改确定的权属处理。争议山林的林木性质以及对山林的经营管理也是认定山林权属的证据之一,在处理山林权属纠纷时,也要充分考虑到现实的经营管理情况。
  对于有些山证,如我们见到过有的山界林权证没有盖县人民**的印章,有的填报负责人处没有人签名,有的审查同意单位(社、队)处没有盖印,有的没有填写日期,有的填写有***,对方当事人都会对这些漏填错填的山证有异议。对这类证据,如果仅仅是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能够印证该份瑕疵证据所要证明事实的,可以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但是,如果仅有该瑕疵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该瑕疵证据的证明效力,当然,如果几个瑕疵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某项事实的,也可以不否定该瑕疵证据的证明效力。
  认定山林权属的书证主要有“林业三定证”(包括山界林权证、自留山使用证、林业生产承包合同等)、“土地证”(包括清册)、“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包括入社资料、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法院判决等),这三类证都具有法律效力,但在适用上应有顺序之分,认定的顺序应该是先“林业三定证”再到“土地证”最后是“权属变更凭证”。
  在有“林业三定证”而且是正确有效的情况下,应以“林业三定证”作为认定权属的首要依据。如果协议、赠送、处理决定、判决等“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证据是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前,其效力已经得到了“林业三定证”的肯定,因而不发生“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的适用问题;如果这些“合法的权属变更”证据是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后,这些凭证则作为认定山林权属的直接依据,“林业三定证”不能作为依据。

山界林权证中的管辖范围中界线下至田边,是不是田边以上的都是归林权证持有者管理

一、林权证的权利界限,以界线为准,界线范围内的,权利人行使管理、使用的权利。
二、法律也规定了相邻权,即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提供方便,有利于生产生活。
1、《物权法》第84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2、第85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3、第86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4、第87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5、第88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甲乙两村发生土地纠纷 ,甲村有1953年的《土地证》《林权证》,由于历史遗留问题,乙村早年在与甲村纠纷地

民族矛盾和宗族矛盾是我国的两个大难题,到现在为止我们西南山区很多决定村里事情的人并不是村长或乡**,而是族长;两个村子出现矛盾,并不是看你拿出来的证据的多少,而是纠集人手干一架,输了的人就是理亏的一方,不报警,也不叫其他村子的人帮忙,下次再打回来就是;就算你报了警,**也不敢咋的,至于法院判决,那有个鸟用,没有人去执行

请问山界林权证?

可以复印。如果协商不成,可以申请补办或者起诉林业局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