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鞋百科给各位分享换热站供暖试验规程标准的知识,其中也会对换热站检修安全注意事项?(换热站检修安全注意事项视频)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我们开始吧!

换热站检修安全注意事项?

1、在准备好换热器修补计划的时候,应遵从化工部的安全标准。

2、机器单机或体系停车后,换热器容器的降温、降压都有必要严厉依照操作规程进行。

换热站检修安全注意事项?

3、关于盛装易燃、易爆或窒息性介质的设备,有必要通过置换、中和、消毒清洗等处理,并定期取样分析以确保设备中有毒、易燃介质含量契合相关规则。

4、换热器容器内照明电压不能超过24V,容器外照明电压不能超过36V。

5、检修用搭置的脚手架、安全网,升降设备等应契合工厂安全技术规程要求。

6、进入换热器容器内作业的人员,应严厉遵守入塔进罐的安全规则。

7、换热器起重机一定要进行严苛的检测,达到标准才可以。

2021年供暖温度标准?

根据国家规定,2021年供暖温度和往年一样,室温不得低于18度。个人感觉18度还是低了些,最合适的温度在21—24度之间。每年进入冬季,北方地区就开始采取集中供暖,各地区供暖时间不等,一般的供地区暖时间是四个月,或者四个月半月,在东北有些地区长达六个月的时间

银川市供热管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护环境,合理利用供热资源,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市供热主管部门。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

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建设、规划、环保、供电、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房供热。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按热计量收费。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

第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规划,报同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和环保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

第七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当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新建房屋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必须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未按节能标准设计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未按设计施工的,不得交付使用。

既有建筑未实行建筑节能和分户控制的,应当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改造。

第九条 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必须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供热计量设备、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需在当年供热的,应当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供热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

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者。

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单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限期整改。

供热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制定。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收费标准及期限、停暖及停暖费用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气候原因需提前或延长采暖期的,由市人民**决定。

第十七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摄氏18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室内温度的测量、鉴定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经营权。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十二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要及时通知热用户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按停止供热天数二倍退还采暖费。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和制度,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保证供热系统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的管理人员、司炉、热力运行、维修、检验等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设备;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拆改室内供热设施;

(三)严禁取用、排放供热系统循环水;

(四)不得向暖沟内排入污水、倾倒垃圾;

(五)不得影响共用采暖设施的正常维修。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在装饰装修房屋时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妨碍正常的维修养护。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造成热用户或相邻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或委托其它单位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向购房人移交的房屋,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可一次**纳采暖费,也可分期交纳,但每年11月30日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采暖期结束前应当全部交清本采暖期采暖费。

实行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二部制热价交纳采暖费。热用户在每年11月30日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基础采暖费,采暖期结束后,按照实际用热量进行结算。

第二十六条 经测量确认供热温度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至供热温度达标期间,为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

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内,不属于热用户责任的采暖费按百分之五十计收,同时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全额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停止使用供热设施1个采暖期以上的(含1个采暖期),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暖申请(保修期内除外)。热用户应在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暖措施,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按采暖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交纳费用。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制度。

供热保障统筹金专项用于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及其他供热系统技术改造、供热资源整合、燃料结构调整的补助资金及供热应急保障。

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增容费的使用进行监管。

供热增容费专项用于热源和主管网的建设及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第三十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供热共用设施自移交后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理。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入网协议中未约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

热用户室内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供热单位计提的供热设备折旧费专项用于供热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在其供热区域内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需的应急抢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因抢修供热设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六章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及变更供热方式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城市供热工程,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住宅未实行分户计量、温度控制的,不得接入集中供热管网,并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供热改造工程总造价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签订供热入网协议或者未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入供热管网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入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擅自变更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热单位擅自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擅自推迟或停止供热达二十四小时以上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供热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通知热用户,热用户可以免缴停暖天数二倍的采暖费。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一)至(五)项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经营权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不将供热增容费纳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供热企业将供热增容费挪做它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挪用金额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本条例所称供热共用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本条例所称二部制热价是指基础热价和计量热价。

供热合同条例?

以下是关于中国供热合同条例的相关内容:

1. 法律依据:中国供热合同条例于2011年4月1日正式实施,是中国最高法院、最高***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规文件。

2. 合同主体与内容:根据条例,供热合同主体应当包括供热企业和供热用户,内容应当明确包括供热的时间、范围、方式、供热费用、缴费方式等。

3. 合同签订与解除:条例明确,供热企业和供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合同签订后,只有在涉及公共利益、紧急情况或依法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解除合同。

4. 费用计算与支付:供热费用应当按照实际供热情况计算,由供热企业与供热用户协商确定,费用计算方式明确,并且要公示到社会上。为了方便供热用户缴费,可以采用预付费模式,但是预付费模式的使用也应当在合同约定中明确规定。

5. 用户权益与维护: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责任保障用户的供热权益,如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供热义务或者造成用户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供热用户也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不得私自改动、损坏供热设施,否则有可能会引起安全隐患和经济损失,因此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之,中国供热合同条例是维护供热企业和用户合法权益的重要法规文件,旨在建立和健全供热市场秩序,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保护供热用户的合法权益。

供热管理条例发布?

第一条 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威海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管理,维护供热秩序,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传统能源、清洁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提供的稳定热源,通过城镇供热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供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执法、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供热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支持发展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市、县级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实施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建设项目对不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给予必要补偿。

第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十月三十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工程建设和供热发展计划。

第七条 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建设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九条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优先使用工业余热、可再生能源 和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

第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控制。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智能调控技术应用的指导和监管。

第十三条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新建及改造后的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其室内采暖系统应当符合分户循环、户外控制、按表计量和数据远传的要求。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使用。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的安全间距范围为:

(一)架空供热管道两侧外缘 1.5 米及支架、基础外缘 1 米 所形成的区域;

(二)**供热管道两侧外缘 1 米所形成的区域;

(三)**供热管道的排水管道两侧外缘 1 米及支架、基础外缘 1 米所形成的区域;

(四)**供热管道的管沟两侧外缘 1 米所形成的区域;

(五)**供热管道的检查井、排水井、阀门井四周 0.5 米的区域。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的外侧边缘设立标志,注明保护范围、安全距离和监督电话。

第十五条 在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安全间距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堆放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实施的供热建设项目以及既有供热设施的维护和改造项目,需要穿越、破挖城市道路、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规范,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因施工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因施工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供热的设 施,拟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的,入网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就供热经营设施移交、配套设施改造等达成一致。

拟接入城市供热管网的单位未缴纳供热设施相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应当根据既有**供热设施的配套情况予以补缴。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九条 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管网开展定期检查,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供热管网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未到年限但存在安全隐患的,供热企业应当进行改造。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管网建设情况建立档案, 及时将供热管网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在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取得供热许可后,供热能力不能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热负荷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供热企业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能满足供热要求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供热经营范围。

第二十四条 本市市区的采暖供热期为每年的十一月二十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

荣成市、*山市的采暖供热期由荣成市、*山市人民**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市、县级市人民**每年可以根据具体气温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后停止供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供热工程验收合格、需要供热的,由建设单位于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

供热企业同意建设单位用热申请的新建住宅小区,每单元申请用热户数达到该单元户数百分之四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予以供热;每单元申请用热户数未达到该单元户数百分之四十的, 供热方与用热方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协商供热。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用户与供热企业的供用热协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性质、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 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测温条件、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性质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房屋用途确定。对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房屋,供热性质按照房屋买卖合同或者规划用途等有关材料确定。

第二十七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在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的数额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收费数额。

第二十八条 居民采暖热价和按照供热面积的计费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同意后公布执行。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将热费的交纳时间、交纳方式和退还方式向社会公告。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按照供热面积收费的用户首次入网用热的,应当按照实际供 热天数交纳热费。每日热费的收取标准按照一个采暖供热期热费除以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供热天数计算。本款所称实际供热天数,是指用户恢复供热之日起至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停热之日的供热天数。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条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用户未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前交纳热费的,视为暂停供热。停热用户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办理恢复供热手续。

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不具备居住功能的住宅附属建(构)筑物未设计配套供热设施的,不予供热。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规定采暖供热期开始十日前对供热设施进行充水试压。

供热企业应当在充水试压五日前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以及在单元门或者其周边区域等位置张贴通知的方式告知用户。

第三十三条 在采暖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不得擅自降低供热温度或者停止供热。

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停供的天数退还相应热费。供热企业不按照规定时间供热或者晚供早停的,应当向用户退还实际少供天数全额热费。

第三十四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

协商供热的供热方和用热方对供热温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并在测温结束二十四小时内将室温提高到达标温度;逾期仍达不到达标温度的,供热企业应按照下列规定向用户退还自其申请测温之日起至温度达标期间的热费:

(一)室温高于或者等于十六摄氏度、低于十八摄氏度的, 退还不合格天数热费的百分之二十;

(二)室温高于或者等于十四摄氏度、低于十六摄氏度的, 退还不合格天数热费的百分之五十;

(三)室温低于十四摄氏度的,退还不合格天数的全额热费。协商供热的供热方和用热方对退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实际用热量核算的热费少于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多收热费。

因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不按照规定时间供热、晚供早停或者室温不达标等原因需要退费的,每日热费的退还标准按照一个采暖供热期热费除以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供热天数计算,但退费总额不超过用户交纳的热费。

采暖期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退费的,供热企业应当在当年六月三十日前向用户退还热费;经用户同意,也可以在下一采暖期交费时予以冲抵。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三十八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采暖热费补贴或者减免,补贴或者减免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停业:

(一)发生亏损,无力继续经营的;

(二)供热能力下降,不能继续提供供热服务的;

(三)丧失供热经营资质的。供热企业申请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促进供热用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审批、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将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

第五条 供热用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优质服务,规范用热、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建立供热应急预案,及时科学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全面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在供热工作中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鼓励利用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和水煤浆、煤粉等准清洁能源以及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报市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供热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产业政策。**应当扶持发展清洁能源、准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项目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在采暖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

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禁止新建以原煤为燃料的供热锅炉房,逐步淘汰现有燃烧原煤的供热锅炉。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通过后,由相关部门按项目建设程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建设。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核结果报备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采暖期内禁止拆除影响供热的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非采暖期,供热单位确需拆除的,应当在拆除前5个月向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拆除。

第十二条 对于集中供热工程,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给予资金支持,也可以采取优惠政策,按照“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多渠道筹资建设。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需要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供热计量和分室控制的强制规定,应当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供热计量、分室控制和节能标准要求的既有建筑,应当限期实施改造。改造期限由市人民**确定。

新建建筑和实施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采购应当用招投标的方式,所采购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第十六条 共同投资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供热的资金,应当用作供热的设施建设、设备更新改造及工艺技术改进。

第十七条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供热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热工程档案资料、竣工验收资料以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许可证照的复印件报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热与用

第十八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单位未取得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九条 《供热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申请或者年检《供热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和委托管理手续;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等**供热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到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在线监管平台,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情况实时监控,在线实时监控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停暖日期;

(二)供热参数;

(三)室内温度;

(四)事故及维护;

(五)收费标准、交费方式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向社会公众供热的供热单位,不得拒绝热用户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在接纳用户前,应当先由供热用热管理机构会同供热单位检验用热项目的内部管网系统,检验通过的方可签订入网协议。

需要纳入集中供热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因气候原因需提前或者推迟开始供热时间的、需提前或者推迟停止供热时间的,由市人民**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合同供热,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在采暖期内,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8℃。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最低温度由供热用热双方在供热用热合同中自行约定。

市、县(区)人民**及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各方,加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工作力度,使老旧建筑的室内温度不低于法定最低温度。

因设备故障或者其他因素,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县(区)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抢修。

实行供热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

检测结果需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上报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和建档工作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出具标明受理反映时间和内容的书面凭据,并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测温。对室温低于规定温度,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室温是否达到标准存在争议的或者对导致室温未达到标准的原因存在争议的,可以向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测温,并分析查找导致室温未达标的原因,同时责成责任方改正。

测温办法由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发布。测温器具应当是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两个月内将本供热期的成本决算表报同级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不得擅自推迟、终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不得随意采取停止供热的方式催缴热费。

非供热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并在规定时间内,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及时接管。

第三十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一)关闭供热阀门或隔断供热设施;

(二)增加供热面积;

(三)改变供热设计采暖方式;

(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装置;

(五)安装热循环装置、换热装置和放水装置;

(六)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应当逐步建立供热价格与供热能源价格联动机制。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出厂热价的调整应当充分考虑热用户的承受能力,并征求市人民**的意见。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提出调整供热价格的书面建议。

供热价格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热成本但又不能及时调整供热价格,致使供热单位亏损的,市、县(区)人民**应当对供热单位进行成本核算后给予临时补贴。

第三十二条 热费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收取。实行供热计量的用户,按计量收取。没有完成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的用户暂按建筑面积计收。申请停暖的热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缴纳基础热费(按热计量收费的)或者户间传热费(按面积收费的)。

第三十三条 热费价格和收费办法由市人民**制定,并按照价格法的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应当每年供热前向供热单位缴清本采暖期的热费;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经供热单位同意,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全部热费的50%,余额应当在本采暖期开始后两个月内缴清。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计提供热设备折旧费,并专项用于供热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未经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所有权和经营权。

第三十七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供热锅炉及附属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供热锅炉房、换热站至热用户楼栋单元阀前的管网和楼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负责。

第三十八条 供热锅炉房、换热站至居民热用户楼栋单元阀前的管网及楼内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设立专项资金逐年解决。

市、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更新改造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供热单位做好更新改造工作。

第三十九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

(三)**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六)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电杆等;

(七)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供热设施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可以保留的工程,责令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供热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自行拆除影响供热的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供热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施工单位无相应资质从事供热设施建设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供热设施建设中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予以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在供热工程竣工后,未按时向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继续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热经营活动,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供热单位未签订入网协议擅自接纳用户入网或者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后未及时到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暖期内,因供热单位的原因造成住宅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8℃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供热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弃管,推迟、终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区)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吊销《供热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热用户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热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热费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于无正当理由长期欠费、欠费数额较大且经多次催缴仍拒不缴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依法提起诉讼,并通过社会诚信体系将其失信行为记入其诚信档案,同时在公共媒体予以曝光。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由县(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有本条例禁止行为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以及其他从事与供热管理工作有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