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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网约车细则**了吗?最车辆有什么要求?
10月30日沈阳市交通局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关于沈阳市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有关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同时发布了《沈阳市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沈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沈阳市关于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实施意见》三个改革政策的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至11月6日17时结束。
本市车辆行驶证 车龄未满两年
网约车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明确,申请网约车的车辆需要取得本市**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行驶证,初次注册登记日期至申请时未满2年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车辆计税价格在13万元以上
《征求意见稿》对于网约车轴距、排量都有具体要求:轴距不小于2700毫米,排气量不小于2.0L或者1.8T,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在13万元以上;新能源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续航里程250千米以上,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汽车或者新能源汽车。
必备卫星定位、ABS和安全气囊
想要申请成为网约车,车辆必须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以及具备固态存储的视频监控装置;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还要接入**监管平台,实现数据实时共享。同时,车辆还需具备ABS制动防抱死系统、车身电子稳定控制系统、前排座位安全气囊和前后座安全带。
沈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和建设、线路管理、运营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以及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核定的线路、编号、车站、票价和时间运行,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运输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车客运的换乘枢纽、停车场、首末站、加气站、充电站(桩)、调度中心、站台、站牌、候车亭、港湾式停靠站、专属维修设施、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施设备等。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国土、建设、城建、行政执法、审计、安监、国资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是公益性事业,其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和人民群众出行需求相适应。第六条 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营造公平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环境,实行**购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制度。
市和区、县(市)人民**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所需**投入资金纳入本级人民**的财政预算,重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政策性亏损补贴等方面。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营。第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应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应用智能化等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推广使用新能源车辆。第八条 保护公共汽车客运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职工工资保障机制和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确保职工收入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等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各县(市)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等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批准,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科学合理布局公共汽车客运线网,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铁路、公路、民航、轨道交通等客运方式的有效衔接。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市和区、县(市)人民**应当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规划用地方面给予保障,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第十二条 新城区、居民区、商务区、大型公共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轨道交通主要换乘站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未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规划、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规划审批,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备案。第十三条 依法批准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地上**空间,在不改变其用途和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涉及变更土地用途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及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政策性亏损补贴。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项目应当纳入本级人民**城市建设计划。第十五条 **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由市、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按照方便运营的原则委托相关单位负责管理;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由投资者和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协商确定管理单位、使用方式、收益方式和使用期限。
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养护和维修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确保其整洁、性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具体内容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大连市交通局在市**统一领导下,按现行管理体制和市**确定的职责分别作为其分管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所属的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市区域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市交通局所属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大连市其他县(市)及甘井子区农村区域、旅顺口区、金州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区内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指导。
**、物价、工商、技术监督、建委、城建、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连市人民**应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实施宏观调控。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经市**批准后列入全市经济发展计划下达执行。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客运出租行业深入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并会同全市各新闻、宣传部门积极宣传文明优质服务、助人为乐、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先进典型。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含驾驶员)应依法运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社会监督;乘客应当文明礼貌,按规定支付租费。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服务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之外向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科以义务,不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越权处罚。
各级行政监察、执法监督部门应强化对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监察、执法监督力度,依法查处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和违纪案件。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执法**,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并使用大连市人民**统一式样的执法文书。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待办公室和接待人员,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投诉者应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部门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对证据不足的,受理部门应告知其补齐证据。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自接受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1个月内处理完毕。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答辩或接受调查。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对其被投诉的从业人员有责令其答辩或接受调查的义务。逾期不答辩、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并按投诉内容追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对举报、投诉属实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收费、客运服务发生争议时,可以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请求调解,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及符合要求的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其中单位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必须具有20台以上车辆。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常住户口和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二)本市**部门核发的机动车***,且驾龄在2年以上;
(三)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培训和年审合格发给的《准驾证》。
第十六条 申请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牌、证,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持申请报告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证明,个人持户口簿、居民***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参加拍卖取得专用营运号牌;
(三)按大连市人民**规定的车型、排气量购买车辆;
(四)持购车**、行车执照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准运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并办理统一购票凭证。
新开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还应依法分别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号牌,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一律通过拍卖方式有偿取得,其他区、市、县可实行拍卖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取得营运号牌并正式营运一年后,可以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交易场所有偿转让。转让营运号牌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无偿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的经营者转让其号牌的,须补交有偿使用金。有偿使用金标准由大连市人民**另行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将营运号牌拍卖、转让收入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管理费用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停业、歇业的,应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准驾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符合行业规范要求,并应有专人管理和调度。其中火车站、码头、机场等客流较集中场所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调度。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管理制度和规范,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在取得经营权的区域内经营,但运送跨区直达和返程搭载乘客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执行市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使用市物价检查部门统一监制的租价价贴;
(三)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管理机构统一印发的票据;
(四)按时依法缴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费和其他有关税费;
(五)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营运**和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
(六)按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
(七)认真组织安全营运,搞好规范服务和车辆卫生,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八)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乘客投诉;
(九)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不得乱收保证金、保险费,对强行保险、不合理收费等严重侵害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从业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营运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中间位置安装营运号牌;
(二)在前风挡玻璃右上角贴有验照的标志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三)除客运出租大客车和经批准的特殊用车外,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出租汽车计价器;
(四)按规定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
(五)客运小轿车、旅行车在车顶安装标明单位简称的出租标志灯;
(六)在车体统一粘贴租价标准;
(七)车内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客运出租大客车须在车体前两侧标明出租字样;
(八)在车内规定位置设置标明单位、司机服务号码、照片及管理部门监督电话号码的《服务卡》;
(九)车容整洁、设备齐全;
(十)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接受安全和综合性能检测,建立单车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使用的出租汽车计价器,应由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单位负责安装,并建立健全技术台帐和档案。出租汽车计价器的维修须持有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计量维修许可**。出租汽车计价器由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组织周期检定,依法取得合格证书。
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不得营运。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
(二)着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三)按规定使用票据;
(四)保持车容整洁,设施完好;
(五)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和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六)按照最佳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遵守场站、乘降点营运秩序,服从调度管理;
(八)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按照规定停车载客,不得拒绝载客或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九)不得以收取佣金为条件替其他经营单位和个人拉客;
(十)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报告**机关;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人民**规定的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所称拒绝载客是指:客运出租汽车在营运中遇乘客招手示意乘车或停车待客,当乘客告知需要到达的目的地后,驾驶员拒绝服务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将乘客送达目的地而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保证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给乘客造**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劝阻或拒绝为其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有害物品;
(二)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监护;
(三)乘客需要出市境时,不配合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到**机关设立的检查处登记并不出示本人居民***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
第三十条 经营者及其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乱收费、乱摊派等违法行为有权拒绝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损坏车辆设施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有下列行为之一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或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拾金不昧的;
(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的;
(三)文明服务、助人为乐的;
(四)连续三年没有违章行为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举报有功或投诉经调查属实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营运号牌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及出租汽车计价器、标志灯等营运标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款,扣押车辆1个月。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补交有偿使用金或擅自转让营运号牌的,缴存其营运号牌,吊扣其《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并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手续擅自停业歇业的,收回《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责令限期办理有关手续,并处5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转借、涂改、伪造《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准驾证》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视情节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歇业处理。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八)、(九)项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吊扣《准驾证》5至10天。
(十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不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50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一个月内出现超标准收费、不使用或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的违章车辆达到一定台次(20台以内的2台次;21至50台的4台次;51至100台的8台次;101至200台的12台次;201台以上的16台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3至10天,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单车超标准收费累计受到三次处罚的,缴销其《准运证》、《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受到吊扣处罚累计达三次的,取消其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资格。
第三十五条 拒绝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日常监督检查的,吊扣《准驾证》、《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涉及**、物价、工商、技术监督、城建、环保、税务、财政等部门的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违法给予处罚受到损害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大连市人民**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利益,促进客运出租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沈阳境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管理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行政管理机关。第四条 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按下列程序申报办理: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证明、个人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证明,向市交通局提出营运申请,由市交通局对其经营范围、车辆和驾驶员状况、保修技术及经营能力等经营条件审查合格后,签发经营证书。
(二)经营者凭市交通局核发的经营证书到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三)经营者凭营业执照到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四)经营者凭营运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五)经营者凭营业执照和保险手续向市**局申请对其营业车辆进行检验,领取汽车牌照。
(六)经营者领取汽车牌照后,向市交通局提报从业驾驶员名单和汽车牌照号码,领取《准驾出租汽车证》后,方可上线经营。
(七)经营者在原批准的经营规模以外增加营业车轮,需补办营业手续(程序如前)。第五条 出租汽车除应符合**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顶安装标志灯(大客车除外),个体车的标志灯要标明“个体”字样。
(二)两侧车门标明经营单位名称,个体车标明“个体出租”字样。
(三)出租小汽车必须安装收费计价器,并认真执行市标准计量部门制定的《出租汽车计价器管理办法》。
(四)出租小汽车必须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车内必须备有车辆租价标准、收费办法和计价器检定合格证,车窗上必须贴有公里价格标志。
(六)保持车容美观、卫生。第六条 驾驶员在营业时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的各类驾车**。
(二)佩戴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和统一编号的服务胸卡。
(三)使用由市交通局统一格式、市税务局监制的收费票据。
(四)严格执行市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要高价和索要礼品、小费。乘客上下车要主动通报行车里程,接受群众监督。
(五)车内无乘客时应显示空车标志。
(六)在市**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允许暂时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但不能在路边停车待租。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点、停车场地的设置,由市交通局会同市**局共同审查确定。第八条 车站、机场、宾馆、医院等单位的停车场地,应对出租汽车开放,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使用这些停车场地时,应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上述单位自备的出租汽车,应与其它出租汽车一样招揽乘客,不得垄断场地,不得排斥其它出租汽车接送乘客。第九条 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市客运、物价、税务、计量、工商行政和**交通管理等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严格财务管理,按章缴纳税、费;按月向市交通局报送运营报表。第十条 市交通局和经营者要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对驾驶作风不好的,要加强教育;屡教不改的,坚决调离;因渎职造成严重事故的,要追究经营者的责任。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非法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非从业人员参与经营活动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二)违反物价规定、向乘客索要高价的,对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经查实属于故意违反、情节较重者,可同时责令其停业整顿;累犯三次者,经市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不使用统一规定票据或私自串用、买卖票据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管理办法和税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严重违反本规定,或经营管理不善、服务质量低劣造成很坏影响的,由市交通局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无明显改进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执行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以权谋私、索礼受贿、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政纪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开出租车要什么**
开出租车需要条件: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1年以上;2、年龄不超过60周岁;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4、掌握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5、经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出租车从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