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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是什么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场所内,不得销售烟花爆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场所之外,不得销售或者燃放拉*、摔*、砸*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烟花爆竹。《青岛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业经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一)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建成区。建成区范围由所在区人民**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市)人民**,可以划定本辖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对民用机场净空区域等特殊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一)机关办公场所;(二)文物保护单位;(三)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四)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老年人休养场所;(五)建筑物的楼顶、阳台、楼梯、走廊、窗口;(六)林地、绿地等重点防火区;(七)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八)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仓库、基地;(九)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十)区(市)人民**划定的其他场所。前款所列场所,区(市)人民**应当组织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制作烟花爆竹。第五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场所内,不得销售烟花爆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场所之外,不得销售或者燃放拉*、摔*、砸*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烟花爆竹。第六条因重大公共节日、庆典需要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向**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时间、地点燃放。第七条市、区(市)人民**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居民、村民、业主的宣传教育引导。第九条市、区(市)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应当加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和**监督。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本行业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教育。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烟花爆竹违法行为的,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举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举报奖励办法由市人民**制定并公布。酒店、宾馆、婚庆公司等单位在承办宴席、典礼时,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机关报告。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燃放拉*、摔*、砸*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烟花爆竹的,由**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重污染天气期间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罚款。重污染天气由市人民**依据生态环境、气象部门的预警报告确定并向社会发布。第十二条对违法制作、销售、运输、携带、邮寄烟花爆竹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被弃置的烟花爆竹,由**机关组织销毁、处置。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十四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2006)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及崂山区的建成区。
“崂山区建成区的范围由崂山区人民**向社会公布。”二、第三条修改为:“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有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实施本规定的宣传、教育工作。”三、第九条修改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在本规定适用区域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四、第十条修改为:“拟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的,应当到所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符合规定的零售网点布设原则和安全条件;
“(二)负责人、销售人员具备与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相应的安全知识;
“(三)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四)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从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在农历腊月十五至正月十五期间销售。”五、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销售、燃放拉*、摔*、砸*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烟花爆竹。
“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部门规定,并在农历九月十五日前予以公布。”六、第十二条中“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改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物品运输证》”改为“《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制作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制作,没收其用于非法制作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烟花爆竹、非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规定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对批发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没收所运输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被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由**部门组织销毁。”八、第十五条中“依法应当处以行政拘留的,由**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改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